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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瑶与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169号原告:陈瑶,女,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湖村。法定代表人:王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新市区北京路东兴业王府花园003幢1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林玉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瑶与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盛公司)、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盛公司、华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盛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2月至起诉日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并判令被告浦盛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华益公司对被告浦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甴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签订《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浦盛公司为借款单位,被告华益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方式、利息、还款方式、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浦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借款周期均为6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后经协商,三方于2016年9月1日又重新签订《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浦盛公司为借款单位,被告华益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方式、还款方式、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周期共计6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为每月5200元。合同第三条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10日向乙方还款5200元,2017年2月28日还款人民币2652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浦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日向甲方收取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华益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针对被告的上述借款,被告华益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华益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将其位于日照市老城区海区路的日照华益综合楼、华益大厦为被告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对抵押期限、抵押物明细、抵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华益公司作为被告浦盛公司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浦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盛公司、华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陈瑶(乙方)与被告浦盛公司(甲方)、华益公司(丙方)签订《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借款本息合计184000元,借款周期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甲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20日向乙方还款4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164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瑶(乙方)与被告浦盛公司(甲方)、华益公司(丙方)签订《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借款本息合计116000元,借款周期六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甲方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10日向乙方还款2667元,2015年5月4日还款102667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日向甲方收取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华益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浦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被告浦盛公司于2015年7月支付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各一个月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9月1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陈瑶(乙方)与被告浦盛公司(甲方)、华益公司(丙方)再次签订《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借款本息合计291200元,借款周期六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甲方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10日向乙方还款5200元,2017年2月28日还款265200元”。被告浦盛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华益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盛公司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浦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浦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对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瑶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到2750元,由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泽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