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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道彬与大庆市萨尔图区雪旭食杂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彬,大庆市萨尔图区雪旭食杂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彬,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雪旭食杂店,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南一路工业园。负责人:翟志荣,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道彬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雪旭食杂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雪旭食杂店的负责人翟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道彬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上诉人与百威公司并非二级代理关系,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雪旭食杂店(以下简称雪旭食杂店)雇佣,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啤酒业务员工作,被上诉人按推销数量按件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从工作至今,全部劳务费均由被上诉人发放。一审过程中,百威公司离职人员董立国出庭证明了上诉人与百威公司是二级代理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该证人仅是百威公司的离职人员,也没有出示与百威公司的二级代理合同。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二、关于酬劳款的问题。因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被上诉人拒绝给付劳务费,并拒绝在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上诉人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均是以计件方式付劳务费的。三、关于罚款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罚款明细,该明细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罚款条款,或者口头告知,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这一情况可以根据行业规范加以认定。证人董立国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而且董立国称百威公司有相应的奖惩制度,但并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上诉人对该制度自始至终并不知情。而且证人仅仅知道罚款1200元的情况,对其他罚款并不知情。如果罚款制度为百威公司制定的话,那么罚款款项也应当由百威公司收取,但是该部分罚款��际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四、关于瓶箱押金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押金票四张,证明押金并未退还。被上诉人辩称未退还押金是因为上诉人拿回的瓶箱不合格,但瓶箱是否合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认定,该做法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雪旭食杂店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已查明我方是一级代理,上诉人张道彬是二级代理。一级代理批发啤酒,二级代理负责推销啤酒并从中提取利润,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务报酬的问题。另外,二级代理也要遵守一级代理制定的规章制度,我方已经向上诉人明示了相关制度,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所以罚款也是上诉人认可和接受的。上诉人张道彬向一��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雪旭食杂店给付酬劳款6666.30元;二、返还塑箱瓶70套;三、返还纸箱瓶43套的押金258元;四、返还罚款37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道彬系百威英博大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采油一厂地区的二级代理商,被告雪旭食杂店系百威公司在萨尔图地区的一级代理商。百威公司派有专人负责该区域的一、二级啤酒代理商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授权代理商可自行制定部分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原、被告于2013年起开始发生啤酒推销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塑装瓶70套存于被告处,用于啤酒推销和瓶箱周转使用。2013年7月5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纸箱瓶押金258元,现该纸箱瓶尚在原告处。2015年5月、6月和2016年1月,原告因预定任务未完成、啤酒箱箱体未喷码等事宜共被罚款3700元,该款项现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一、二级代理关系,现无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系百威公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采油一厂及萨尔图地区的二级、一级代理商,故均应在该公司的管理和指导下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以每大箱啤酒支付1.9元的酬劳、每小箱支付1.3元的酬劳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酬劳款共计6666.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董立国称其在离职前系百威公司的大庆市萨尔图的区代理商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证人称一、二级代理商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时不存在按件计酬或以其他方式收取报酬的规定或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酬劳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对收到原告存放的70套塑箱瓶并无异议,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塑箱瓶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到被告处拉酒时及时更换塑箱瓶而实现再销售,被告提交客户包装物汇总表欲证明接收后已将塑箱瓶交由百威公司统一进行流转和循环使用而未退回。但原告主张的塑箱瓶并非是按个人分类标识的特定物,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存放在其处的塑箱瓶全部包括在已交给百威公司处的尚未退回的同规格塑箱瓶中,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套塑箱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虽然被告收取了原告纸箱瓶43套的押金258元,但该43套纸箱瓶仍存在原告处,原告在未返还纸箱瓶的前提下即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第四,原、被告分别是百威公司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代理商,双方在��营活动中均应当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因预定任务未完成、啤酒箱体未喷码等事宜被罚款3700元的事实存在,其在庭审中也自认知道一部分罚款数额、被扣罚的原因和时间,即明知有奖惩制度的存在。该罚款确系因百威公司的奖惩制度发生,虽然该罚款由被告收取并保管,却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雪旭食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道彬塑箱瓶70套;二、驳回原告张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一致。针对上诉人张道彬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评价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张道彬与被上诉人雪旭食杂店之间法律关系及酬劳款的问题。证人董立国在离职前负责百威公司在大庆市萨尔图地区的代理商的日常管理工作,与被上诉人雪旭食杂店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作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董立国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取啤酒进行再销售的事实及本案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雪旭食杂店系百威公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地区的一级销售代理商,上诉人张道彬系百威公司在该地区的下一级销售代理商。在生产者以招募销售代理商的形式拓展销售渠道、扩大产品覆盖区域的情况下,上下级销售代理商均依生产者制定的销售计划和确定的总体布局实���代理行为。下一级代理商依照相关约定从上一级代理商处取得商品后进行送货及销售,获得利润的方式为赚取商品的差价,下一级代理商并不直接从上一级代理商处按商品数量获取利润。本案中,上诉人张道彬作为下一级代理商,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不接受被上诉人雪旭食杂店的指派,也并不按销售啤酒的件数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相关特征。上诉人张道彬单方制作的月销量汇总表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666.3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二、关于罚款的问题。为了维护产品形象,拓宽销售渠道,提高产品销量,生产者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相关的奖惩制度,对销售代理商的行为进行鼓励或者约��。上诉人张道彬在销售啤酒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预定任务未完成、啤酒箱箱体未喷码等违反制度的行为,依照奖惩制度应当被处以罚款。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雪旭食杂店返还罚款37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关于瓶箱押金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张道彬提交了四张瓶箱押金票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押金258元,现主张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退还了符合条件的瓶箱,该笔押金尚不符合退还条件,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道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张道彬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邢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