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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孔凡辉与竭凤武、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辉,竭凤武,刘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2号原告:孔凡辉,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竭凤武,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原住前郭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庆华,女,1967年8月23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原住前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孔凡辉与被告竭凤武、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凡辉到庭参加诉讼,竭凤武、刘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孔凡辉诉称,竭凤武、刘庆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向我借款57500元,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到期竭凤武、刘庆华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竭凤武、刘庆华偿还借款5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竭凤武、刘庆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竭凤武、刘庆华于2015年4月11日在孔凡辉处借款人民币57500元,约定2015年农历12月25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海勃日戈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竭凤武、刘庆华于2016年春节自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海勃日戈屯搬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孔凡辉的当庭陈述、海勃日戈镇派出所的证明、欠据一枚等。本院认为,竭凤武、刘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竭凤武、刘庆华借孔凡辉款有竭凤武、刘庆华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孔凡辉要求竭凤武、刘庆华立即给付借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凡辉要求利息自起诉时(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竭凤武、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凡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由竭凤武、刘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审判员  田书宏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