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7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万珍与安殿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珍,安殿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66号原告:马万珍,女,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殿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66区2丘**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鲁建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公司职员。原告马万珍与被告安殿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珍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安殿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7967.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殿明承担80%,即2404.4元。当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3、伤残赔偿金10367.59元(9425.08元/年×11年×10%);4、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5、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安殿明驾驶×××号普通客车在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信用社门前,将原告的双脚压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殿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分公司一直拒绝理赔,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殿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驾驶×××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殿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万元,给付现金1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安殿明驾驶的驾驶×××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应当包括在住院医疗费用中。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21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对误工费用不予以认可。护理期限仅认可60天,对后续治疗的20天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营养费1800元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3100元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500元过高,仅认可100元。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80%的责任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55份,被告安殿明驾驶×××号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信用社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安殿明驾驶车辆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前方同方向占用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马万珍双脚碾压,造成原告马万珍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殿明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医疗费用1386.4元,随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左足跖骨骨折;5、冠心病。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疗费29274.18元。出院医嘱:避免右足踝踩地负重活动2月,2月后适度下床踩地活动;继续左足石膏固定40天后复查拆除石膏固定,开始主动活动踝关节预防关节僵硬,避免左足踩地负重活动2月;住院陪护1人,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用940.5元,复印病历费用47.6元。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于同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1、右侧内外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下肢丧失功能11.14%,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殿明预付医疗费用和现金共计31000元。被告安殿明驾驶的驾驶×××号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2、交强险以外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3、伤残赔偿金10367.59元(9425.08元/年×11年×10%);4、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5、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2530.5元,经核实医疗票据包括复印病历费用共计237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殿明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9274.18元,在本案中应当一并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1036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80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年龄状况予以确认。护理费8000元可以认定。误工费2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经69岁,考虑到原告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在农村也能从事一定范围的劳动维持生活,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10天过长,根据医嘱认定误工期限为117天,误工费用应当为5850元。营养费18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根据鉴定意见采信情况,认定240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6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3、伤残赔偿金10367.59元;4、护理费8000元;5、营养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585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64041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安殿明驾驶机动车辆,原告系行人,被告安殿明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综合考虑,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安殿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1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12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4123.6元,由被告安殿明承担80%赔偿责任,即19298.8元(24123.6元×80%),被告安殿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298.8元。其余损失:1、伤残赔偿金10367.6元;2、误工费5850元;3、护理费8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司法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99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安殿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殿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1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万珍赔偿损失3991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98.8元(扣减被告安殿明已经支付赔偿款31000元,支付赔偿款28216.4元);二、被告安殿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万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邮寄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