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明明,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洪阳,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文青(绰号婷婷),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鑫,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丛明明租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9号三楼场地开设绿茵咖啡简餐店,招募被告人于洪阳、张鑫作为该店管理和服务人员,并招募王某(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史文青等人为“酒托女”,通过发放工资给被告人于洪阳、张鑫,发放“提成”给被告人史文青等“酒托女”等方式,以上述地点为中心进行“酒托”诈骗。具体作案方式是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并以交男女朋友等为由,获取对方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被告人丛明明提供给“酒托女”,后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诈骗男性网友至绿茵咖啡简餐店进行消费,在此过程中,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于洪阳、张鑫等人采用以低价酒掺兑饮料冒充高档酒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11月8日下午,王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在上述地点消费共计人民币1380元。二、2016年12月13日下午,刘某2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在上述地点消费共计人民币2200元。三、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文青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2在上述地点消费共计人民币335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于洪阳、张鑫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文青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丛明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洪阳、史文青、张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丛明明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刘某2、李某2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刘某2、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明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明明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阳、史文青、张鑫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明明、于洪阳、史文青、张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于洪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史文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晶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