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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胡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2692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胡培珍,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胡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被告胡培珍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剩余部分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全部本息。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胡培珍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报告令,责令其于2016年12月12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5元。对被执行人胡培珍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胡培珍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付陆军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