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恢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与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恢80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郗维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桑成艳,该公司董事长。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与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货款1364272.7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36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504272.70元。上述款项如有任意一笔逾期支付,则被告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货款义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1元,减半收取8555.50元,由被告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277.75元(与上述最后一笔货款一并支付)。调解生效后,因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故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001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88527元(包含执行费16086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203890.55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赵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王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