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13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治,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孙强,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五一路。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晟公司)与被告孙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云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德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强偿还原告借款4391.43元,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始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本金4391.43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391.43元、利息暂计342.53元、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434.7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云晟公司与被告孙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1.3%,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39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强向原告德云晟公司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强偿还借款4391.43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8日始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本金4391.43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1.43���;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391.43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