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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盈与吴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盈,吴志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52号原告王盈,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惠、张效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盈与被告吴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盈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张效棋,被告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盈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美容一条街中段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38万元,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押金租金交付被告,并于合同到期前完成撤场,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2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被告吴志成辩称,2016年4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租用到2016年5月3日,原告提议将押金2万元抵作一个月的租金,并给被告邮寄一份补充协议。现押金2万元已折抵租金,原告要求返还应于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王盈(乙方、××)与被告吴志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美容一条街中段,门面房两间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甲方承诺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使用,经营范围为:作商业用途使用/经营鞋柜品牌产品;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其中免租期5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作为乙方装修时间;年租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应于支付首期租金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合同签订后转为押金等条款。原告王盈、被告吴志成分别在合同落款乙方、甲方处署名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鞋柜交来现金贰万元正(20000),合同生效后转为押金。吴志成,2013年元月”;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0元。2016年3月21日,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被告邮寄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吴志成、乙方(××)王盈,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达成一致,作如下补充:1、主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修改为“租赁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2、乙方需支付甲方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的租金20000元,上述租金在抵扣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押金贰万圆整后,乙方无需再向甲方交纳租金…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有吴志成、王盈的署名按印。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1、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美容一条街中段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为叁拾捌万元整,押金贰万圆;2、被告吴志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押金贰万元;3、建行郑州市开发区支行转款凭证四份及于瑞华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4、短信截屏,用以证明:杨某与吴志成的短信信息,可以证明原告撤场后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辩称,对租赁合同、收条、支付凭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杨某与被告的短信截屏,该短信不是王盈与吴志成的短信,杨某这个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段某出庭作证:1、杨某陈述称,王盈是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其是该公司员工,负责区域内新开店铺和的签订和老店续约的签订。驻马店鞋柜这份租赁合同是王盈签的,合同到期后,电话通知房东到现场,抄了水、电表后直接把钥匙交给房东。当时是给被告一个补充协议,想在店里做特卖,把20000元押金冲抵,因一房东不允许,所以补充协议没有执行。被告是二房东。2、段某陈述称,王盈介绍他到驻马店作特卖,2016年4月3日,他把鞋拉到鞋柜的店里,一房东不让他干,说不能换牌子。4月5日,他把鞋拉走,把钥匙交给鞋柜的员工。被告质辩称,杨某的身份证是假的,出庭的这个人不是杨某;段某这个人我不认识,我与他没有任何往来。诉讼中,被告提交:1、补充协议及圆通速递投寄单,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王盈将签过字的补充协议邮寄给被告,原告续租被告的房屋到2016年5月3日,押金已折抵租赁费;2、许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美容一条街门面房两间,2016年5月1日前是鞋柜品牌使用,5月1日假期过后,爱衣服品牌开始装修。原告质辩称,虽然有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人许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原告称,合同到期后,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但双方未有书面交接手续。被告称,合同到期后,原告邮寄补充协议又使用租赁房屋将近一个月,20000元押金已折抵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原告王盈与被告吴志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2016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支付甲方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的租金20000元,上述租金在抵扣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押金贰万圆整后,乙方无需再向甲方加纳租金”,该约定系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与被告达成的新的合意,原告抗辩主张该补充协议未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盈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