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宝柱与张小强、董洪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刘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强,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斌,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泽民,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柱,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电话录音及微信转账证据两份。在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总借款金额是10万元;二、本案上诉人实际借到的款项为93000元(扣除7000元利息)。被上诉人原计划出借金额是20万元,但实际只借10万元,被上诉人应提供另外10万元的借款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关系不错的乡邻及朋友,发生本案借款时大家共同的朋友吴某了解借款过程,证人会出庭作证我说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宝柱二审期间未到庭答辩。刘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小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董洪斌、邵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7日,张小强立下借条一份交刘宝柱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刘宝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整于2016.1.17日于2016年4月17日还款借款人张小强2016.1月17日”。该笔借款由董洪斌、邵泽民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一审庭审中,张小强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刘宝柱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7000元的利息,只交付现金93000元,借款后按月利率7%已偿还七个月利息,并提供录音一份,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十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刘宝柱对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认可,但对其辩称意见均不认可,称张小强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未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后,张小强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5%已偿还三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因张小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宝柱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93000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借款后偿还部分现金的事实,张小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张小强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强向刘宝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该笔借款由董洪斌、邵泽民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宝柱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董洪斌、邵泽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小强未向刘宝柱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刘宝柱称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五,张小强不认可,称实际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七份,预先扣除利息7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涉案借款双方的诉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刘宝柱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后,张小强已偿还现金21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张小强尚欠刘宝柱借款本金179000元。综上所述,对刘宝柱要求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董洪斌、邵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小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宝柱支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董洪斌、邵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刘宝柱负担210元,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负担194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吴道华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刘宝柱借款只有10万元的事实。吴道华陈述,大概在2016年我在董洪斌家,张小强约大家一起吃饭,其他还有刘宝柱、刘默、袁某,没吃饭之前,张小强问刘默弟弟借款,他们在桌子上签字,但是他们在说话我听到了,他们喊董洪斌、邵泽民签字,当时我听到董红斌喊怎么签了20万元,张小强说以前也借款他的钱,之前借款也是这样操作的,然后他们就签字了,接着就吃饭了,张小强同刘宝柱一起出去了,说是到银行拿钱,具体拿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因该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只有10万元,因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上诉人张小强还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经审查,该录音已在一审中提供,且经本院审查,该录音中并无刘宝柱认可借款只有10万元的明确表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金额实际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该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原计划出借金额是20万元,但实际只借10万元。在本院庭审调查时陈述,在赣榆这边民间借贷的习惯是打借条的金额都比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不仅前后矛盾,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小强、董洪斌、邵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