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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叶小华、罗起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华,罗起和,赵锦云,罗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赵锦东,林熙,孔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起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云,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洋尾宫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6772-8。法定代表人:罗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东,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赵锦东之配偶,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署前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孔志容,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叶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罗起和、赵锦云、罗强、赵锦东、林熙、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孔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小华及被上诉人林熙及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孔志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小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叶小华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号码为138××××7777的手机向罗强发送短信,内容为“建行卡436742189001200266,孔志容”,认定叶小华指示孔志容代收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手机短信内容可以随意篡改,即使罗强的手机存在上述短信内容,也不足以叶小华有发送过上述短信。即使存在叶小华有发送过上述短信,从该短信内容看,也并无任何指示孔志容代收资金的意思表示。至于被上诉人与孔志容之间的收取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可以另行通过不当得利进行主张。叶小华与被上诉人借款总额达797.2万元,本案借款250万元仅是其中的一笔。如果孔志容收取的资金认定为被上诉人偿还叶小华的借款,被上诉人应提供偿还借款本金797.2万元及利息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250万元借条原件仍由叶小华持有,作为借款质押担保的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表等材料至今未赎回,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6月4日还给叶小华发送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短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未还清借款的事实。2、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当时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应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除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即使孔志容收取的款项被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上述款项也应先支付利息,而该种利息不论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属于债务人任何给付的款项,不得抵扣本金。3、一审判决中未能体现重审的案件,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和改判。罗起和、赵锦云、罗强、赵锦东、林熙、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内容不属实,上诉人与孔志容关系密切,同为公司股东,投标过程中,也是使用孔志容的账户,电话也是叶小华的,本案多方面的证据证明他们有密切关联,时间上也可看出是他的授权及指示,还款也是在这个时间段,时间上相吻合,还款的行为是偿还上诉人的欠款。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高出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叶小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罗起和、赵锦云、罗强、赵锦东、林熙立即偿还叶小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1%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4日起诉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36.30万元);2、罗起和、赵锦云、罗强立即偿还叶小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1%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4日起诉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22.40万元,已支付5万元,尚欠17.4万元);3、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锦云、罗强、赵锦东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借条向叶小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赵锦云、罗强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借条向叶小华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张借条“担保单位”栏上盖章并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小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向赵锦云转账150万元、100万元。罗起和与赵锦云系夫妻关系,林熙与赵锦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罗起和与赵锦云、林熙与赵锦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小华的手机号码为138××××7777。一审法院认为:从罗起和、赵锦云、罗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赵锦云、罗强多次将款项汇入孔志容建设银行账户,而叶小华通过其电话138××××7777于2013年8月20日发送给罗强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建行卡436742189001200266,孔志容”)也载明,叶小华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孔志容账户,因此,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本院酌定均按月2%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本案赵锦云、罗强与叶小华、孔志容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计算(具体汇款情况及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一、二),本案的两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锦云、赵锦东、罗强向叶小华借款的150万元以及赵锦云、罗强向叶小华借款的100万元,被告赵锦云、罗强均已清偿完毕,故叶小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孔志容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叶小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共计偿还借款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手机号码为138××××7777的短信一份,内容为“建行卡436742189001200266,孔志容”。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叶小华的指示,将款项转入孔志容的账户,该款项应被认定为用于偿还叶小华的借款。但从叶小华、案外人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情况看,叶小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总额为797.2万元,除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即(2017)闽09民终19号案件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借款总额为400万元外,双方当事人之前还发生397.2万元的借款。即使叶小华存在上述指示行为,被上诉人转账至转入孔志容名下款项(约为419万元)也仅足以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本息,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之前的款项已经清偿。另,叶小华仍持有借条原件的行为,亦符合“出借人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认为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叶小华转账12万元,后叶小华又向被上诉人转账150万元,上述转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中砍头息的情形,故对于该笔款项应在该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3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锦云、赵锦东、罗强共同向叶小华借款138万元,及赵锦云、罗强共同向叶小华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叶小华有权向上述借款人主张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叶小华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高于法律应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被上诉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罗起和与赵锦云、被上诉人林熙与赵锦东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小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第三人孔志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罗起和、赵锦云、罗强、赵锦东、林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叶小华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上诉人罗起和、赵锦云、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叶小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四、被上诉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起和、赵锦云、赵锦东、林熙、罗强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叶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上诉人叶小华1500负担。被上诉人罗起和、赵锦云、罗强、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00元,其中被上诉人赵锦东、林熙在上述29600元范围内共同负担1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调整的标准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