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桂溪支行”)与被告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何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09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一楼。负责人:章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妮,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北街*号*栋*单元*楼**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系该行员工。被告:何杰,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沿村*组**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桂溪支行”)与被告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桂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96619.65元及利息121304.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6年6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084988%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息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对2016年6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未按月向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084988%向原告支付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复利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以其单独��有的位于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7栋1单元15层2号房屋对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武个房借20130882),并于2013年11月18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327**号)。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编号:90000547),并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将依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原告提供的9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帐户。综上,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成房权证监���字第378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137.1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7088.87元。另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期贷款本息,目前已连续逾期24期。贷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6619.65元及利息121304.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6年6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084988%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息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和行为,妨碍了原告的经营发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何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商银行桂溪支行营业执照、何杰的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汇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单及邮单查询、他项权证、打印自银行系统的贷款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7栋1单元15层2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何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王永刚在农商银行桂溪支行账号为6223450010049152875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杰出具《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承诺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11月18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被告何杰在原告处抵押贷款90万元;��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34年4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售房人王永刚的账户汇款90万元,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杰宣布贷款到期,并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1.被告仅偿还两期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再未归还借款;2.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619.65元,利息、复息共计121304.08元;3.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何杰出具的《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违约后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被告何杰仅归还2期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7栋1单元15层2号房屋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不得就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与被告何杰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96619.6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复息共计121304.08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若被告何杰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有权以被告何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7栋1单元15层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21元,由被告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