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2017)辽0111民初1703号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萍,女。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给付物业费,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7181.46元,电梯费516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4995.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7181.46元及违约金4995.52元,电梯费516元,共计12692.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奥园国际城86号2-14-2业主,所在房屋面积128.7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7181.46元,电梯费516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物业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中标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副本》、《奥园•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缴费通知单照片、工商查询卡、物业服务照片。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7181.46元,电梯费516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995.52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7181.46元,电梯费516元,共计769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即59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