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246张如英与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246号原告张如英,女,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建飞,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碧华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法定代表人曹振新,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如英起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通州审批局)要求撤销行政审批行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通州审批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被告通州审批局的行政负责人陈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军,第三人威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发改委)作出通发改核【2013】032号《关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核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成立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项目租用南通三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跃公司)生产厂房;项目资金及外商独资企业属性;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通环建【2013】314号);核准文件有效期限及相关规定等。原告张如英诉称,通发改核【2013】032号文件中缺少土地竞买确认书的必须条件,所依据的唯一规范性文件是通环建【2013】314号环评,该环评审批意见早已于2013年9月16日失效,不再发生法律效力。通发改核【2013】032号文件载明威普公司项目租用三跃公司厂房(位于西亭镇西禅寺村30组),但核准地点却在西禅寺村41组,两地相距1公里以上,明显矛盾,41、42、43组当时是百亩油桃示范区并不存在厂房建筑,威普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了被告的行政审批,被告没有依法对威普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核实,没有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未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实情,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通发改核【2013】032号文件核准过程、内容明显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书面上访后,被告仅答复原告该核准文件系根据威普公司申请资料以及证明文件作出的,但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对威普公司进行处罚。通发改核【2013】032号核准通知系案涉项目后续行政许可申请的依据,该项目对原告方家庭日程生活造成了伤害,故具状法院,请求撤销通发改核【2013】032号行政许可,责令被告对威普公司进行处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同时一并对通环建【2013】314号环评审批意见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审查。庭审中,原告因已另行对通环建【2013】314号行政审批提起诉讼,故主动撤回对通环建【2013】314号审批意见的审查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释明,撤回要求被告对威普公司进行处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州审批局辩称,1、案涉行政审批许可与案涉项目建设无关,对原告无任何影响,案涉项目核准通知为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通发改核【2013】072号文件,而非通发改核【2013】032号。2、案涉通发改核【2013】032号行政许可已经失效,该行政许可发布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通知明确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其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或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也未依照通发改核【2013】032号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故文件自动失效,不需要撤销。通发改核【2013】032号文件对应的土地是租赁的,而通发改核【2013】072号文件对应的土地是出让的,案涉项目建设在后来取得的出让土地上,建设依据是072号核准文件,因此032号核准文件已经不再生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南通亭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越公司)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832013CR0019),取得了坐落于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42组宗地编号为G2013-001,宗地面积为2284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威普公司与亭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亭越公司将位于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的2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威普公司使用;同年6月16日,威普公司又与南通三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跃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了由威普公司租用三跃公司在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厂房2000平方米,用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17日,威普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通州环保局)提出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申请,通州环保局经审核后作出通环建【2013】314号行政审批意见决定并送达威普公司,审批意见为:“……同意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四十一组建设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340平方米)。但必须做好以下工作:1、合理布局、采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厂界噪音达排放标准……若扩大规模或变更经营品种需重新向环保部门申报。”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威普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发改委申请家用纺织品项目核准,经审核,通州发改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通发改核【2013】032号《关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核准的通知》,载明了:同意成立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项目租用南通三跃实业有限公司现有生产厂房,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是通州环保局出具的《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通环建【2013】314号),该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等内容。2013年9月16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亭越公司签订《终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并退还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832013CR0019)并退还土地,亭越公司不再对该宗土地享有任何权利。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威普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畅艺北侧A宗地1382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其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832013CR0220),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G2013-110,宗地面积为13823平方米,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42组。第三人威普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委托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通州环保局申请项目环保审批,通州环保局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通环建【2013】797号审批意见,同意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建设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823平方米),同时明确了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项目建成竣工验收等工作要求。同年12月30日,第三人威普又向通州发改委申请项目核准,通州发改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通发改核【2013】072号《关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核准的通知》,核准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威普公司建设佳通纺织品生产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42组,项目用地面积为13823平方米,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是编号为3206832013CR022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通环建【2013】797号《环境影响报告表》。另查明,本案原告张如英、案外人张美英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6042013201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张如英、张美英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3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如英、张美英的诉讼请求。张如英、张美英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6行终2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张如英、张美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行申169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再查明,本案原告张如英、案外人张美英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60420152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规划局向威普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2060420152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6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如英、张美英的诉讼请求,张美英、张如英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威普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规划局审核材料后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6行终4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通州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威普公司未按照审批意见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护验收义务,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威普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823平方米)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通政办发【2016】5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固定的通知》载明了设立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挂区政府服务中心牌子,职责调整部分载明将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区环保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承担的部分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划入行政审批局。另根据2016年4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发【2016】9号《区政府关于公布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附件1《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集中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包括发改委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环保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许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发改核【2013】032号项目核准对原告的权益有无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其主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还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必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此即为利害关系的实质意义。本案中,被诉行政许可是被告依申请作出的项目核准行为,《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应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国家安全、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审查。参照上述规定可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是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资源开发利用等宏观方面进行审查,保护的是宏观公共利益,并不涉及具体公民的个体性权利问题,且从该审批内容来看,仅针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地点、项目规模、资金来源等做出批复,其效力并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系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系一个具有阶段性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尚需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后,才有可能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案涉项目核准本身并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从原告前后多次起诉与案涉建设项目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来看,原告张如英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第三人威普公司所建厂房超高且离其住所过近、北侧大门进出货造成噪音、灰尘等影响,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正确选择维权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现通州环保局已对第三人威普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案涉项目已被责令停止生产。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