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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执行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房胜勇、宋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房胜勇,宋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68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被执行人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皖巢湖市裕溪路。被执行人房胜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被执行人宋惠娟,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69575.63元、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费148998元、执行费88769元,合计21607342.63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16073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巢湖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房胜勇、宋惠娟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1607342.63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16073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 敏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