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1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613号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款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利息5170.50元(27000元×5%00×383天,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火涂料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数量5000KG,单价7500元/吨,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000元,结算方式为现货现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工程地点鄯善县吉祥鸟服饰有限公司1号车间供应防火涂料,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其应有的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万元,剩余涂料款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款27000元,承担逾期违约利息5170.50元(27000元×5%00×383天,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送达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防火涂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二、出货单两张,送货单一张,货物运输协议一张,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及交货的时间。证据三、进账单一张,拒绝受理单一份,欠条一份,这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日期书写有误,导致支付失败。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基本货款27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没有付款原因是鄯善县吉祥鸟服饰有限公司全额垫资项目,目前欠我公司工程款80%,没有付原告涂料款非我方主观原因造成,是客观原因造成。2、我们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话,我方认为,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过高是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减少的,根据合同法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是过高于损失。我们认可央行存款利率年息1.5%计算利息为526元(27000元×1.5%+27000元×1.5%×30%),要求法院将利息予以降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火涂料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室内薄型钢结构SB-2防火涂料5000公斤,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每吨7500元,合同总价款37000元,工程名称:鄯善吉祥鸟服饰有限公司1号车间。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对合同所约定的每笔款项,原告可自该笔款项给付期限届满时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该笔款项为止。庭审中被告认可剩余27000元防火涂料款未支付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170.50元(27000元×5%00×383天,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涂料款27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170.50元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明显过高,应予减少。本院支持1700元(27000元×6%÷365天×383天),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700元(27000元+17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義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款27000元,违约金1700元,两项合计2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翩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