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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杨与李晓峰、李宏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杨,李晓峰,李宏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86号原告:冯杨,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洧萌,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宏宇,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成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冯杨与被告李晓峰、李宏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杨,被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262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晓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二被告有一个生产空心砖的工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招录工人进行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在工程进行到第二个月,被告提供的机器频繁的出现问题,未及时进行维修。且提供的原材料也不及时到位,致使工人总是停工等待,挣不到当初约定的工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机器维修和原材料供应等事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由于工人挣不到钱,所以纷纷另找工作。原告招录的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李宏宇给工人出具34枚结算收据,证明工人的工作量为1612方,每方23元计算,共计为37076元。工人按日工工作44.4天,每天125元,合计5550元。以上两项合计42626元。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李晓峰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保证完成2000方,原告在完成900多方的时候,工人就走光了,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再找人接着干,结果从那时起到现在原告一直未进行施工,致使我的厂子停工一年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00方,还给我厂子造成损失,所以我不应该给原告开支。按照合同约定,工人的工资是由原告开支。原告未按约定干够一年就撤走了,给我厂子造成损失,如果原告赔偿我损失,我愿意给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被告李宏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峰签订了协议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东胜轻体材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峰将东胜轻体水泥制品厂1号机、2号机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李晓峰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原告负责招录工人进行工作,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第一个月2000方为准,被告李晓峰压支,即第二个月2000方按每方23元计算,结算给原告(按实结算);被告李晓峰提供住宿、技术人员2名(前期指导配合),等原告技术熟练后,被告李晓峰的技术人员可以离开或配合;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招录工人后,共计完成工作量1529方,每方23元,共计3661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工资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合同、被告李宏宇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和被告李晓峰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晓峰辩称东胜轻体材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由其承包,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为其个人行为,与东胜轻体材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李宏宇系其儿子,被告李宏宇是其派往原告处的技术人员。被告李宏宇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李晓峰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上加盖了东胜轻体材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李晓峰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其个人行为,与东胜轻体材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也未对东胜轻体材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晓峰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给付原告劳务费3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人按照日工工作了44.4天,每天125元,合计5550元,并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日工的记工单,被告李晓峰对此不予认可,且记工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日工工资,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权利。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本金3661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宇与被告李晓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李宏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因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晓峰签订的,与被告李宏宇无关。且被告李晓峰认可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宏宇是其派到原告处的技术员,被告李宏宇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李晓峰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宇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晓峰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施工,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李晓峰未提供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晓峰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杨劳务费3661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杨负担70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42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