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晞,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号。经营者:邵洪亮,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晞,被上诉人天源租赁站的经营者邵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源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行为系滚动式进行,进而行认定天源租赁站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的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起算,至2014年12月届满。天源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天源租赁站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建工集团在租赁期限内并不拖欠天源租赁站租赁费用。天源租赁站出具的合同系过期合同,且双方结算并没有经北京建工集团依法授权的人员签字。一审认定违约金为日3%。在天源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日3%判决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北京建工集团其他人员未经北京建工集团授权,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期限以外的租金不应由北京建工集团支付。北京建工集团不认可欠天源租赁站租金3,423,116.12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没有依据。天源租赁站主张的上油费、少件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天源租赁站辩称,不同意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天源租赁站与北京建工集团约定租赁费未结清,租赁合同一直有效。并且天源租赁站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向北京建工集团主张权利,付款时间一直到2014年11月,故天源租赁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案涉《结算单》均系北京建工集团现场的项目经理或专项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天源租赁站与北京建工集团约定,如北京建工集团逾期给付租金,天源租赁站有权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直至租金总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合法。天源租赁站与北京建工集团从2012年至2014年一直进行结算。北京建工集团按照约定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期外的租金合法有效。租金数额系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且有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油费、少件费在《结算单》、《入库单》上有明确的标注;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油费、少件费、律师费数额证据充分。天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租赁费3,426,756.12元;2.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违约金3,036,149.20元;3.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租赁物丢失件费及上油费计44,923.00元;4.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8万元;5.北京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2日,天源租赁站(甲方)与北京建工集团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工字钢、小槽钢、架子管、钢管扣件、油耗、跳板、20吨灰罐、0.5米接头等建筑器材租赁给乙方使用;2、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3、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租金以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1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每日加收3%违约金至达到租金总金额。竣工后20天内租赁费全部结清,未结清此合同一直有效;4、乙方不按合同支付租金或不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租用物资串换、移往别处施工使用及抵押给第三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此而造成的损失(如人工、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5、损坏赔偿方法为:工字钢、槽钢、架子管、跳板,如弯曲、断裂开缝按报废处理,报废物资款3日内结清,不结清继续算租赁费;工程完工后尚未还清物资,不计报停,按日计算。工字钢180元/米、大槽钢150元/米、小槽钢70元/米、架子管23元/米、扣件7.5元/套、灰罐2万/个、扣件、U托每吨收取200元清理上油费,丢失螺母螺杆另算;6、根据哈尔滨施工条件,春起3月15日、冬停11月15日,未到冬停日期按冬停日期计算,超过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最低租用期限为2个月;7、乙方可用工地废旧钢筋冲抵部分租赁费,废钢筋以当时市场价为准。天源租赁站陆续履行合同后,北京建工集团陆续与天源租赁站结算并给付部分租赁款。双方结算如下:1、2012年11月5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德强学院结算书》,明确2011年10月4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11,398.80元;2012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1,716,143.73元;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协议报停费扣除7,975.28元,计1,719,567.25元。北京建工集团项目部盖章,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张某某1签字。2、2013年9月9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金融学院主楼结算书》,明确2013年3月15日至9月10日租赁费1,082,720.71元,丢失扣件螺杆及维修上油费31,527.00元,计1,116,547.71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李某某、张某某1签字。3、2013年9月9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金融学院学生公寓项目结算书》,明确2013年3月15日至9月9日租赁费161,127.54元;7月4日,少油托帽870元、机械维修上油费3,800.00元,计165,797.54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杨某某、孟某签字。4、2013年9月9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体院项目结算书》,明确2012年7月8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1,412.80元;2013年3月15日至9月8日租赁费367,265.45元,计368,678.25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单某某签字。5、2013年11月15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金融学院学生公寓项目结算书》,明确2013年9月10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扣除84,734.41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杨某某、孟某签。6、2013年11月25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金融学院主楼结算书》,明确2013年9月11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270,156.72元。注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还有油托7,065套、架子管92,218米、扣件53,985套、跳板957块、炮筒427根未返还。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李某某、张某某1签字。7、2014年10月9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德强学生公寓项目结算书》,明确2014年3月15日至9月30日扣除租赁费252,938.50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杨某某签字。8、2014年11月22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金融学院主楼项目结算书》,明确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187,137.22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李某某签字。9、2014年11月22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哈金融学院学生公寓项目结算书》,明确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扣除租赁费58,175.86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杨某某签字。10、2014年11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省重竞技中心项目结算书》,明确2013年9月9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241,216.54元;扣件清理上油费5,586.00元,合计246,802.54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张某某2、单某某签字。11、2014年11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省重竞技中心项目结算书》,明确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653,396.05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王某、单某某签字。12、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签订《德强金融学院项目结算书》,明确2014年3月15日至9月30日租赁费813,640.00元。北京建工集团人员李某某签字。另,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两份《结算单》(长风软件租金明细),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的一份《结算单》(长风软件租金明细)证明,2015年3月15日至5月12日(已扣除冬停)再租物资发生租金170,042.61元。上述12份结算单显示北京建工集团欠天源租赁站租金为5,101,791.51元。北京建工集团已付租金170万元,以废钢筋抵租金148,718.00元,尚欠租金3,423,116.12元、丢失件及上油费44,923.00元。另,2015年4月10日,天源租赁站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源租赁站与北京建工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否则,应视为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北京建工集团称其所拖欠天源租赁站租金有关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双方发生租赁行为是以滚动式进行的,北京建工集团边租赁物资、边结算、边付租金直至延续至2014年11月。天源租赁站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天源租赁站主张没有超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建工集团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北京建工集团称《结算单》北京建工集团人员签字未经其授权问题。第一、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北京建工集团指定专人与天源租赁站结算租赁费,其他人员无效。第二、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结算租赁费人员均系北京建工集团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专项负责人,其行为属代表北京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并实际租用了天源租赁站物资,且发生了费用。北京建工集团应对其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对外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北京建工集团对此有异议,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应通过其行政手段解决。天源租赁站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无过错。综上,北京建工集团以此拒付天源租赁站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以外结算租金的效力问题。第一、北京建工集团中标工程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其于10月4日至11月15日向天源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并发生租金,符合常理。第二、北京建工集团人员将合同履行期前发生的租金与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租金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一起结算,应视为北京建工集团认可合同履行期前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第三、合同履行期后发生的租金北京建工集团人员均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与天源租赁站结算,应视为北京建工集团同意后期发生的租金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系对合同的延续。第四、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20天租金全部结清,未结清此合同一直有效。北京建工集团最后与天源租赁站结算、付款时间至2014年11月,此节证明,双方属滚动式履行合同,且双方已预见到了合同履行的不定期性。综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以外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结算应合法有效,天源租赁站以此主张权利成立。关于天源租赁站诉请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天源租赁站举证、北京建工集团质证及认可的事实,北京建工集团尚欠天源租赁站租金3,423,116.12元,事实清楚。关于天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是否成立及是否偏高问题。北京建工集团既然将合同履行期以外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以合同约定标准结算租金,应视为北京建工集团对合同其他约定的认可和延续。对此,北京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租金后给付天源租赁站租金,对天源租赁站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对天源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北京建工集团不按期支付租金,天源租赁站有权加收日3%的违约金至达到租金总金额。天源租赁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北京建工集团历次《结算书》确认的欠款为基数、扣除北京建工集团历次付款,以每次付款为节点,分段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要求北京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其诉请成立。经审查,天源租赁站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应为2,780,954.14元。关于天源租赁站主张北京建工集团另给付上油费、少件费问题。北京建工集团人员在所涉《结算单》、《入库单》上已清晰标注租金数额、上油费和少件金额,两者并未混同,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北京建工集团欠天源租赁站此节款项44,923.00元证据充分,天源租赁站诉请成立。关于天源租赁站主张律师费8万元问题。因该律师费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天源租赁站诉请成立。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租赁费3,423,116.12元;二、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违约金2,780,954.14元;三、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租赁物丢失件及上油费,计44,923.00元;四、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天源租赁站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五、驳回天源租赁站其他诉请。上述款项北京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8,91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天源租赁站已预交),天源租赁站负担诉讼费2,786.00元,北京建工集团负担诉讼费56,129.00元、保全费5,000.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建工集团提交的2012年返还的《租赁物品入库单》3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源租赁站与北京建工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了最后一笔租金结算,应视为天源租赁站提出履行要求及北京建工集团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故天源租赁站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十二份《结算单》及履行期限外的《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北京建工集团指定专人与天源租赁站结算租赁费,应视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进行结算,故北京建工集团关于《结算单》没有经其授权人员签字、《结算单》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日3%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法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集团拖欠天源租赁站租金的事实有双方《结算单》为证,北京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是否对拖欠租金数额进行自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的认定。上油费、少件费因双方在《结算单》中予以标注,并未与租金混同,说明北京建工集团对上油费、少件费数额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律师费由北京建工集团负担,且已实际发生,故北京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不承担给付上油费、少件费、律师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9.0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唐新元审判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美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