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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小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斌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斌,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杭州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负责人,户籍地临安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看守所。辩护人胡祥甫、钱文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斌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胡祥甫、钱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限两次、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小斌为经营坚果加工业务,向香港瑞士果美有限公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香港供应商订购碧根果、夏威夷果、壳杏等各类进口干果。为达到偷逃税款、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陈小斌伙同高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干果。被告人陈小斌向香港供货商采购干果后,由高某安排人员在香港接收国外运至香港的各类干果,换柜分拆成小包装后转运至越南。王某1安排人员在越南接收干果后,委托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关规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免税条件下,组织大量边民将价值人民币8000元范围内的小包装干果分单报关免税入境,再统一装车运至浙江省临安市陈小斌的收货地。陈小斌按照每吨3000元至3600元的价格向王某1支付清关费用。综上,被告人陈小斌在明知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干果,没有依法缴纳进口税款的情况下,伙同高某、王某1等人实施走私进口各类坚果共计574.493吨,货值人民币1677.6万元。经杭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5011350.1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王某2、王某1、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过货单据、偷逃关税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小斌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斌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小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应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海关核定偷逃税款时采用的计税价格和税率、汇率有误,应予纠正;(3)被告人陈小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4)被告人陈小斌归案后能补缴部分税款,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小斌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小斌为经营坚果加工业务,向香港瑞士果美有限公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香港供应商订购碧根果、夏威夷果、壳杏等进口坚果。为达到偷逃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陈小斌利用高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走私团伙提供的非法途径,以假借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坚果:被告人陈小斌向香港供货商采购坚果后,由高某负责在香港接收货物,换柜分拆成小包装后转运至越南。王某1安排人员在越南接收坚果并将坚果运至中越边境的边民互市点,并委托谭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更改坚果原产地、借用边民证等方式组织人员将大量小包装坚果申报入境,入境后再统一装车运至浙江省临安市陈小斌的收货地,从而逃避缴纳正常入关所需的关税和增值税。陈小斌为此向王某1等人支付每吨坚果3000元至3600元的费用。被告人陈小斌伙同高某、王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各类进口坚果574.493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11350.1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斌主动退赃人民币30万元。杭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陈小斌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负责将临安客户进口的坚果从香港运至越南,其负责将坚果以边贸方式从越南运至广西,再从广西运至临安。具体的流程是:临安客户向香港供货商订货并付款,到货后供货商通知客户,并由客户通知高某提货。高某提货后重新装柜,将原柜拼装成出口越南的货柜,然后安排船运公司将货物运至越南海防港。同时,高某会将过货资料发传真给其,包括原柜重量、货品、换柜后的柜号、客户代码等信息。货到越南后,其委托贸易公司提货,由贸易公司安排边民在广西省凭祥市等边贸点将货物以随身携带的方式申报入关。最后其安排货车将货物统一运至临安。其向临安客户收取每吨约3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包含其要支付给高某和贸易公司的费用。其在临安有很多客户,包括新天地公司的陈小斌等情况。(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香港泽鸿有限公司主要在香港负责将客户的货物进行拆柜和拼柜,货物主要包括坚果和水晶。客户的货到香港后,其将大包装的坚果拆分为每袋25公斤的小包装,再拼柜并安排船务公司将货物运至越南,越南方面由王某1负责。其和王某1一般每月结算一次,王某1向其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清关的手续费、转单费、出口手续费及换包装的费用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是其中一家坚果进口客户,该客户以“王某2”或“程某”的名义收货等情况。(3)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所在的广西省龙州县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与王某1合作以边民互市方式进口坚果和胶圈。王某1的货到越南海防港后,由越南人“阿某1”和“阿某2”在越南负责提货。后其会通知一个名叫“阿某3”的边民头组织中国边民用手推车将货物运至水口边民互市点,再由搬运工将所有货物装上货车转运至临安。这过程中,“阿某3”安排边民填写《边民互市单》并至申报点申报。事后其再和“阿某3”、王某1分别进行结算。正常进口坚果应向海关申报,而不是向当地政府的边民互市点申报。其帮王某1以边民互市方式进口坚果,大约每吨只需缴纳数百元边民互市的费用,而不用缴纳关税,这样一个货柜能节省数万元等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省凭祥市康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从2014年5、6月开始帮王某1从越南以边贸方式进口坚果,具体负责人是何某。王某1的货运至凭祥市浦寨边民互市点后,何某安排搬运工将货物卸下后按数量发给边民,边民带货自行申报,然后再在附近物流中心集合,货物统一装车转运至王某1指定的地点。边民进行边贸互市需要填写互市贸易申报单,其中产地都填写为越南等情况。(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4月开始帮王某1在临安接货。接货的基本流程是:王某1事先给其一张填有柜号、件数、货品、件重、所属货主等信息的单子;到货前一天,王某1告知其运货车的车牌号、司机联系电话、件数、运费等;到货那天,其和货车司机联系,让司机将货运至货主指定地点,到货后由其、货车司机、货主三方共同清点。货款一般是两、三个月结算一次,具体时间由王某1提出,其负责结算,费用由货主直接汇款给王某1,其不经手钱款。临安的货主有很多,其中包括新天地食品厂(老板陈小斌)。该厂到货确认单上填写的货主是“新天地”、“王某2”、“程某”等名字,但每次接货都是陈小斌本人等情况。(6)证人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香港瑞士果美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公司销售的坚果包括碧根果和夏威夷果等,主要针对浙江临安的客户。境内客户提出所需坚果的种类,其公司向境外寻求货源,然后再和客户磋商价格,谈好后签订销售合同。客户事先支付部分定金,货物到港前客户需付清全款。其公司收到货款后通知客户,再由客户通知他们在香港的委托人如高某等人提货。高某和王某1等人合作将运至香港的货物转运至越南,再以边贸方式运送进境等情况。(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的员工,该厂之前主要加工本地山核桃,从2013年开始加工进口坚果,进口的坚果主要有碧根果、夏威夷果、壳杏等情况。(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陈小斌的妻子,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从美国、南非等地进口碧根果、壳杏、夏威夷果等,但均未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2013年,陈小斌结识了几个香港供货商,包括果美公司和安某公司等。其食品厂通过上述供货商进口各类坚果,再由高某、王某1等人负责将坚果以边贸方式运送入境。通过边贸方式进口坚果可以逃避关税,降低货物成本。厂里的进货、生产及销售均由陈小斌负责等情况。(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省龙州县水口镇人,其办理过边民互市证。其在工作,平时会有人让其帮忙填写《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申报单》,并持边民证予以申报。其每次收取10元好处费等情况。(10)司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微信及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2、陈小斌与高某、蒙某通过微信、短信联系,确认购买坚果的数量、价格及提货的时间、货品、柜号等情况。(11)对账单、过货资料、代理费用清单、发票及被告人陈小斌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小斌委托王某1等人多次从越南以边贸方式走私各类坚果共计574.493吨,货值人民币1677.6万元的情况。(1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小斌多次向王某1汇款。陈小斌个人账户与杭州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对公账户往来频繁,其个人账户存在收支大量货款等情况。(13)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证明,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5011350.16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11350.16元的情况。(1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陈小斌向杭州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30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小斌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的情况。(15)企业情况登记表证明,杭州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成立于2001年11月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陈小斌的情况。(16)临安市清凉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证明,清凉峰镇是临安市的坚果生产基地,炒货企业的销售额占全镇工业销售产值的89%。本案被告人陈小斌对当地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其妻子王某2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动员存在类似问题的企业负责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税款,恳请对被告人陈小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小斌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斌的基本身份情况。(19)被告人陈小斌的供述证明,杭州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是其申请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食品厂的业务开展、资金往来等均由其一人决策、负责。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通过香港瑞士果美有限公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港利丰有限公司等供货商从美国、南非、墨西哥等地进口碧根果、夏威夷果、壳杏等各类坚果。其将香港供货商出具的合同发票上的金额折算成人民币,通过其自己的个人账户将货款汇入供货商指定的国内个人账户。货到香港后,供货商通知其提货。部分货物需要更换包装,将1000斤一包的大包装换成小包装,通过集装箱运至越南海防,再通过边民互市方式走私至广西。货物在广西装车后统一运至临安。整个运输过程均由王某1负责,其向王某1支付每吨3000-3600元的费用。这费用主要包括香港换柜、换包装的费用、进口清关费用、越南运至广西及广西运至临安的运费等。货到临安后,王某1会派俞某和其一起接货,并当场清点货物。之后,其与王某1进行结算。整个过程,其只向香港供货商和王某1支付费用,未支付关税和增值税。通过这种边贸方式走私干果,支付费用约为货值的10%,而正常报关进口约要20%-30%。其一共向外商订购29柜坚果并以上述方式走私入境,收到的坚果均已在国内销售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斌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在明知其进口货物不符合边境互市贸易条件的情况下,利用王某1、高某等人的走私团伙,以变更原产地、借用边贸证等手段假借边贸互市方式从越南运输大量坚果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小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小斌经营的杭州临安新天地炒货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陈小斌个人出资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并享有全部经营收益,属于典型的非法人企业;本案走私货物的购买、运输及加工销售均由被告人陈小斌一人决策、控制;被告人陈小斌个人账户与新天地炒货食品厂对公账户往来频繁,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综上,新天地炒货食品厂在经营过程中不具有意志独立性和财务独立性,并非独立的拟制主体。本案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陈小斌的个人行为,系个人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海关计核税款时采用的计税价格和税率、汇率所提异议,经查,杭州海关缉私局依据发票、微信记录、过货单、对账单、代理费用清单及被告人陈小斌的供述等证据对偷逃税款的数额做出计核,计核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陈小斌从不同供货商处分批次购买坚果并走私入境,各批次坚果均系独立包装并运输结算,故被告人陈小斌各次以边贸方式将坚果从越南运至广西境内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一次独立的走私行为,而非无法分立的连续性走私行为。故能查清各次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应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率、汇率计算。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数额应以全部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税率及汇率计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小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小斌虽系走私货物的货主并从中牟利,但整个具体的走私流程由王某1、高某等人操控,陈小斌未参与其中。陈小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小斌归案后有一定退赃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杭州海关缉私局依法从被告人陈小斌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0万元及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