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江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江娃,曾用名魏武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江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江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江娃趁同村魏某3家无人之机,进入魏某3家院内,将魏某3放在厨房窗户上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魏某3到魏江娃家索要手机,魏江娃将手机归还魏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江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3陈述,证人魏某1、魏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江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江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江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