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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圣与张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张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866号原告:李圣,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李圣与被告张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纺织品面料,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冬未有答辩。原告李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张冬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圣货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整)。协议到2016年7月1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张冬,2015.7.11,身份证号:×××”。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冬结欠原告李圣货款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冬未能按约定还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货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冬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