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621号原告:郭某甲,女,1952年7月2日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乙,男,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委机要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春节期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了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千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交流,且被各对孩子和家庭没有责任感且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有家暴行为。虽经亲戚、邻居多次指出和教育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达数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我脾气暴躁、酒后打人与事实不符,但我在家里是发过脾气,具体��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家里不做饭,还把家里冰箱里冻的饺子送人,各种事情都不按照我的习惯来,也不和我商量,所以我才发的脾气。结婚这么多年,原告没有给我洗过一次衣服,我老人去世前,被告从未和我回家过过年原告从未和我回家过过年。我现在为了给我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77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84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有时会对原告发脾气。自2011年开始,被告张某乙没有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陈述被告在退休前曾有过和其他女性不正常交往的情况,但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只承认是通过网络认识的一个网友,见过一次面,只是聊��而已。原告陈述被告现在还经常酒后闹事,让原告和邻居们都无法正常休息,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了两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了了20余年,证实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主要是因为被告自2011年后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及被告退休前与网友交往的事情没有给原告做出合理解释,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被告张某乙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欠妥,有一定的过错。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郭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郭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书记员 王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