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5120张恒均与刘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均,刘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120号原告:张恒均(张恒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恒均诉被告刘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3024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8元,以上费用共计119374.09元。除医疗费外,其余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91532.26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林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29日21时,原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浩宇公司名下的苏C×××××大货车由萍乡到广州运送2000冼铇机时,在吉安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畸形,左髋臼骨骨折,左踝关节股骨折等。本案先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过程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经二次手术,病情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林辩称,医疗费如果原告有票据,我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太高了,交通费太高了,应提供票据。误工费,如果有期限规定,同意按照4000元每月给付。护理费期限太长了,如有每天80元的规定,我愿意给付。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也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多了一年,应该去掉一年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计算也过高。同意除医疗费票据之外的损失按照70%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林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2月29日21时,原告驾驶登记在浩宇公司名下的苏C×××××大货车由萍乡到广州运送2000冼铇机时发生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分析事故原因后认定张恒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恒均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泰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原告因伤情于2015年1月3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2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林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12月29日晚21时张恒均驾驶苏C×××××车由萍乡到广州运2000洗铇机载吉安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恒均左腿受伤,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刘林承担。”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26567.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恒均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另查明,1、涉案车辆苏C×××××/苏CE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林。2、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5)铜郑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林赔偿张恒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092.9元。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林于2016年4月30日向张恒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092.9元。3、原告父亲张玉朗(1942年5月13日出生)与母亲姚明兰(1945年10月8日出生,2017年1月14日去世)生有张恒燕、张恒军、张恒云三个子女。张恒均育有张笑(2003年10月15日出生)、张广圆(2008年2月6日出生)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承诺书、住院病案、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忽视交通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庭审中同意除医疗费票据之外的损失按照70%比例计算。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损失,因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其负担,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支持265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95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2周,按照36元/天计算为3024元;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为每月4000元,根据误工期限24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周,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江苏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7606元/年×20年×10%=3521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照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故原告父亲张玉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元/年×8年×10%÷4=2885.6元、原告母亲姚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元/年×2年×10%÷4=721.4元、原告儿子张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元/年×7年×10%÷2=5049.8元、原告女儿张广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元/年×12年×10%÷2=8656.8元,合计17313.6元。复印费25.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7387.59元,除医疗费26567.99元之外,余下损失90819.6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573.72元,原告共计应赔偿原损失90141.71元。被告主张各项标准及期限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恒均医疗费等费用90141.71元。二、驳回原告张恒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张恒均承担400元,被告刘林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