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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许志会、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许志会,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59号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号财富中心广场**幢*单元*层右户。法定代表人:金如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志会,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王寨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成美公司)与被告许志会、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汇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被告许志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襄阳汇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成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许志会支付任何款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襄阳汇卓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其是代理襄阳汇卓公司的员工社会保险代缴业务。许志会申请仲裁时,将原告和襄阳汇卓公司一起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工伤赔付,但许志会并非原告单位派遣人员。原告仅仅是代缴社保,和许志会无任何关系。仲裁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裁定要求原告和襄阳汇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被告许志会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许志会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全是原告公司安排。许志会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许志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和襄阳汇卓公司向许志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80元;3、支付公休日加班费393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7元。事实和理由:许志会于2014年7月28日在襄阳汇卓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9日,许志会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许志会构成工伤,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许志会多次找两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许志会加班也应依法得到加班费。被告襄阳汇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许志会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全是原告公司安排。许志会答辩证明原告和许志会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也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许志会的加班费已足额发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成美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社保代理、劳务分包等。2014年7月起,许志会在襄阳汇卓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9日,许志会在工作时,被钢管挤伤。同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2016年1月2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列明用人单位为湖北成美公司,且认定许志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湖北成美公司为许志会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由襄阳汇卓公司为许志会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4日,许志会向襄阳汇卓公司提出辞工申请,襄阳汇卓公司同意其辞工。湖北成美公司认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许志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1.69元已拨付到其公司,湖北成美公司还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许志会。另查明,许志会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6年1月1日在襄阳汇卓公司提供的“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问卷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该调查表显示许志会已阅读并理解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文件,包括《员工手册》等,其中《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工作时间规定非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按每周工作六天(周日至周五),每天有效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执行;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员工的薪酬由五部分组成,包括岗位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效益奖金、计件或提成工资、对长期在公司工作的员工予以奖励。其中“岗位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费、工伤等报酬的依据,“计件或提成工资”根据计件或提成方式发放,对无法采用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公司核发的基本工资额标准时按26天工作制并包含加班的工资。第五十三条规定:双休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为P=月基本工资额/21.75×200%×加班天数。许志会在襄阳汇卓公司上班期间,一直由襄阳汇卓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记考勤。襄阳汇卓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根据考勤表统计,2015年许志会有46.5个周日在上班。2014年8月至12月,襄阳汇卓公司未提交考勤表,该期间共有22个周日。襄阳汇卓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许志会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为2300元。其中,2016年1月许志会治疗期间没有考勤,襄阳汇卓公司向其发放工资1950元。本院认为,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湖北成美公司为许志会缴纳了社会保险,许志会的工伤认定是由湖北成美公司申请的,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亦是湖北成美公司。湖北成美公司的经营范围既有社保代理又有劳务派遣,虽湖北成美公司与襄阳汇卓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但湖北成美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异议,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为许志会申请工伤时是作为用人单位申请,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许志会与湖北成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年2月至5月,许志会的社会保险是由襄阳汇卓公司缴纳,许志会在襄阳汇卓公司工作,襄阳汇卓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2016年2月至5月,许志会与襄阳汇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许志会与襄阳汇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许志会与湖北成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许志会要求湖北成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湖北成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湖北成美公司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1.69元,故湖北成美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许志会;许志会要求湖北成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由湖北成美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发放与领取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许志会要求湖北成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成美公司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2016年2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0元为基数,支付许志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80元(3560元/月×8个月);许志会要求湖北成美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许志会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受伤部位为右手中指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许志会在用工单位襄阳汇卓公司上班期间接受襄阳汇卓公司的管理,其《员工手册》明确了“岗位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费、工伤等报酬的依据,故许志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其每月岗位基本工资2300元作为标准予以核算,2016年1月已支付许志会的1950元应予以核减,即湖北成美公司应支付许志会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2300元/月×3个月-1950元)。襄阳汇卓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计薪天数为26天/月,虽从工资表反映,加班费及双休加班工资每月随工资发放。但其发放的加班费及双休加班工资是每月超出工作时间26天以外的加班费。而每月工作26天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员工手册》规定每周工作六天(周日至周五),即作为法定休息日的周日员工也在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4年8月至12月,襄阳汇卓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间有22个周日,本院视为许志会的周日加班天数。根据襄阳汇卓公司提交的2015年考勤表统计,2015年许志会有46.5个周日在工作,综上,许志会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68.5个周日在工作,故襄阳汇卓公司应支付其周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44.5天以岗位基本工资2200元/月标准计算其加班费,2015年7月至12月24天以基本工资2300元/月标准计算其加班费,即7039元(2200元/月÷21.75天×44.5天+2300元/月÷21.75天×24天)。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湖北成美公司与许志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成美公司是用人单位,襄阳汇卓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许志会在实际用工单位襄阳汇卓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给其造成损害,湖北成美公司与襄阳汇卓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会与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二、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许志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1.69元;三、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志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80元,被告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志会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被告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志会加班工资差额7039元,被告襄阳汇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许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