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徽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徽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徽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勤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老官塘村。法定代表人:许威,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徽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551024元、利息1043342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诉讼费4327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8776元,合计4686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1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5510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4686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1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5510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