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龙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龙林,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朱龙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4日,被告人朱龙林与孙某1(另案处理)在云阳县县城内实施扒窃两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3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朱龙林与孙某1到云阳县青龙路“先利”超市门前,由被告人朱龙林望风,孙某1具体实施扒窃,将坐在超市门前条椅上的被害人孙某2上衣外套口袋里的一部“ZTE”牌BV0710型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62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朱龙林赔偿被害人孙某2损失1500元。2、2016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朱龙林与孙某1到云阳县外滩广场展销会现场,由朱龙林望风,孙某1具体实施扒窃,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外套口袋里的一部“三星”牌A7100型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72元。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朱龙林在云阳县大雁路“阁城”宾馆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2、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朱龙林及同案犯孙某1的供述;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龙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龙林与孙某1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龙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林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己退赔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龙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龙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龙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