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晓波、谈红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琴亚、查建恩、吕育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晓波,谈红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琴亚,查建恩,吕育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晓波,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谈红芳,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曹鑫,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民企业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琴亚,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张福兴,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张琴亚,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审被告:查建恩,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审被告:吕育才,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再审申请人周晓波、谈红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琴亚、查建恩、吕育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晓波、谈红芳申请再审称:1、其对亿利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是为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而《担保承诺书》签订时股东已变更,其不再具有签订该承诺书的主体资格,《担保承诺书》不具备生效要件,故其不应对亿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即使该承诺书生效,其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应为限额担保,债权人只能在最高限额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因而不能构成最高额保证。根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普通保证应先有债务而后才能设定保证,而承诺书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普通保证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江阴工行提交的意见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书所陈述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6月24日,周晓波、谈红芳、吕育才向江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其作为亿利达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江阴工行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为借款人亿利达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江阴工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江阴工行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亿利达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江阴工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江阴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利益的,本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承诺书上有亿利达公司的印章和周晓波、谈红芳、吕育才的签名。亿利达公司原股东为周晓波、谈红芳、吕育才,原法定代表人为谈红芳,2014年6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张琴亚、吕育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琴亚。本院复查期间,周晓波、谈红芳称,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时,没有向江阴工行告知亿利达公司股东已经变更的情况,也没有意识到作为亿利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要对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复查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书,明确表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该承诺书属于保证合同,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成立。申请人周晓波、谈红芳在将股权转让给张琴亚后,又表示愿意为亿利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晓波、谈红芳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时,既未向江阴工行告知其已将股权转让,也未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周晓波、谈红芳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而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审判决周晓波、谈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分析,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并非时间上的先后,法律允许对未来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先于债权而存在。周晓波、谈红芳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内的担保范围以江阴工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虽然担保承诺书中没有对最高额度进行约定,担保也先于债权而存在,但该担保并不违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周晓波、谈红芳应对亿利达公司与江阴工行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周晓波、谈红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晓波、谈红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