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连与被告叶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连,叶涛,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462号原告:黄思连,女,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告:叶涛,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A2栋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327516500Q。负责人:XX,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公司员工。原告黄思连与被告叶涛、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叶涛、被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440元、护理费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117922.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9600元、鉴定费28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42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叶涛驾驶川QXX**小型轿车从岷江西路往酒樽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旧州大道(金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180日。经查,川QXX**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涛答辩称:1、川QXX**小型轿车在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189.82元,预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2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2、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3、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待��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属8级伤残的鉴定意见;5、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的诉求过高;6、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8、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交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叶涛驾驶川QXX**小型轿车从岷江西路往酒樽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旧州大道(金环路口)时与原告黄思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思连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4、左第5肋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2天好转出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思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80日(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川QXX**小型轿车属叶涛所有,叶涛就该车向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38元、鉴定费2878元;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叶涛垫付原告医疗费55189.82元,预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23500元。原告黄思连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宜宾学院物业服务中心��事保洁工作,月薪1500余元,租住于宜宾市翠屏区酒源路1号炮台组11幢1单元3-1号。本院认为:被告叶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黄思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117922.50元(26205元/年×15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78元、交通费3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5627.82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工资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4650元(1500元/月÷30天×293天)。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12160元(80元/天×15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560元(30元/天×152天)。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4922.14元(33270元/年÷365天×180天×30%)。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75627.82元、护理费12160元、误工费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17922.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依赖费4922.14元、鉴定费28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020.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叶涛就川QXX**小型轿车向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川Q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4020.4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川QXX**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叶涛及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叶涛的垫付款78689.82元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鑫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叶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思连各项经济损失165330.64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叶涛垫付款78689.8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为2182元,由被告叶涛负担1766元,由原告黄思连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