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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应元与刘萍、吴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元,刘萍,吴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377号原告:吴应元,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辉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吴应元与被告刘萍、吴辉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吴辉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应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吴辉明才将自己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中180万元的担保,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中未设立抵押的120万元(已经设立抵押的180万元将另案起诉)。刘萍庭后辩称,1、我与吴应元是朋友关系,我在吴辉明的公司上班;2、2014年4月21日,我与吴���明向吴应元借款300万元,用于吴辉明经营的林木公司种植树木。同日,吴应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至我的银行账户;3、借据上“2014年12月30日”是吴辉明签字的,当时我不在场;4、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吴辉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吴应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借据、转款凭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刘萍、吴辉明向吴应元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应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合计3个月。刘萍、吴辉明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赵要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吴应元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00万元至刘萍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刘萍、吴辉明一直未还款,经吴应元催要,为防止诉讼时效到期,吴应元要求吴辉明在借据名字的落款处注明“2014年12月30日”,此后双方对其中的180万元正在进行协商,本案仅对120万元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萍、吴辉明向吴应元借款300万元,现吴应元诉求其中的12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吴辉明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萍、吴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应元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萍、吴辉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