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易爱萍、黄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易爱萍,黄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88号。负责人:钱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该支行员工。被告:易爱萍,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晓峰,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告易爱萍、黄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易爱萍、黄晓峰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9日,欠利息27481.01元、逾期罚息543437.5元、复利8276.52元,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以185万元、27481.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易爱萍名下与黄晓峰共同共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湖州长兴雉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00××68号、xx号、00××99号、xx号,土地使用证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00××96号、xx号、00××94号,土地使用证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易爱萍、黄晓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易爱萍、黄晓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12抵押000045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易爱萍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湖州长兴雉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00××68号、xx号、00××99号、xx号,土地使用证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5282698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易爱萍、黄晓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13抵押000004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易爱萍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湖州长兴雉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00××96号、xx号、00××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315.8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二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月29日,易爱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13经营贷000008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还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基准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于当日发放185万元贷款,后易爱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易爱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7481.01元、逾期利息(罚息)543437.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8276.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爱萍、黄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27481.0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43437.5元、8276.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85万元、27481.01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易爱萍、黄晓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易爱萍、黄晓峰提供抵押的易爱萍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湖州长兴雉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00××68号、xx号、00××99号、xx号,土地使用证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01203000232012抵押000045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282698元为限;三、若被告易爱萍、黄晓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易爱萍、黄晓峰提供抵押的易爱萍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湖州长兴雉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00××96号、xx号、00××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长土国用(2008)第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01203000232013抵押000004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15.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3608元,由被告易爱萍、黄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易爱萍、黄晓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