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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陕西铠恩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名称为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铠恩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名称为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铠恩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名称为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388号富苑阳光3幢1单元12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1303室。负责人蒋相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铠恩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恩铁路公司,由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依法应该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支付四倍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铠恩铁路公司辩称,据了解本案项目不存在,答辩人根本没有进场,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合同有约定。原判是正确的。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5151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共计人民币12515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献忠代表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与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其承建工程主体劳务项目,原告向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如在7月底前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等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石桥支行向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转账100万元,蔡献忠于同日向朱军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该工程未启动,致原告所分包的劳务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果。另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天集团、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应依约及时通知原告进场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海天集团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之请求,因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系海天集团的分支机构,虽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性,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又依据合同约定即在7月底前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4月17日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签订的《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二、限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60元,由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海天集团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与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原县西阳镇经济适用房劳务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因建设单位手续不完善,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及海天集团至今未返还陕西仲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显属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