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祥仁与高炳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仁,孙续强,高炳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22号原告:刘祥仁,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续强,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高炳才,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刘祥仁与被告孙续强、高炳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高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续强给付玉米款63081元,高炳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孙续强为刘祥仁出具欠据一份,欠刘祥仁玉米款63081元,由高炳才提供担保,后多次索要玉米款未果,提起诉讼。孙续强未作答辩。高炳才辩称,刘祥仁起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孙续强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刘祥仁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续强购买刘祥仁玉米,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刘祥仁玉米款63081元,孙续强、高炳才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6年阳历年还款,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孙续强购买刘祥仁玉米,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高炳才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孙续强应依约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高炳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孙续强应当给付刘祥仁欠款,高炳才对孙续强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祥仁欠款63081元;二、被告高炳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炳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续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孙续强、高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