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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民事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诉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法定代表人:杨春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颖。上诉人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因与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诉称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为沈阳食品检测中心装修工程提供装修服务引发的,故被上诉人提供装修服务所在地即为装修工程所在地,再结合《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沈阳食品检测中心装修工程”、第二款“工程地点:沈阳蒲河新城”、第二条第一款“承包范围:沈北新区食品检测中心装修工程第一、第三标段”之约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装修服务所在地即为沈北新区沈阳蒲河新城。依据法律规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作为上诉人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之列。第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就应付价款达成共识,并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异议,且答辩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志远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