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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仁祥因与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及申诉人(第三人)阮伯祥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伯祥,魏仁祥,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叙永县人民政府,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24行再1号抗诉机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第三人):阮伯祥,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英,女,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阮伯祥之妻。被申诉人(原告):魏仁祥,男,生于1956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角琼,女,生于1961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魏仁祥之妻。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兴明,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明,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杰,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申诉人(原告)魏仁祥因与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及申诉人(第三人)阮伯祥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申诉人(第三人)阮伯祥不服本院(2013)叙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泸检行监《2015》5105240150034200号行政抗诉书,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行抗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笋出庭。申诉人(第三人)阮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英,被申诉人(原告)魏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角琼、李容,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明,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本案魏仁祥向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其与阮伯祥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虽然魏仁祥与阮伯祥分属不同的村社,但两个村社的负责人及社员均证实两个村社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村社之间并无权属分歧。在本案纠纷发生、调处以及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主张,对乡政府的处理结果也无异议。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该乡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原审判决以魏仁祥与阮伯祥分属不同的村社,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必然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将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认定为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第三人)阮伯祥称:阮伯祥的《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上载明的四界,与魏仁祥的《林权证》上载明的四界,其分界为沿岩足公路约80米的一条小路,不是现在的公路,魏仁祥不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有权。阮伯祥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叙永法院原审作出行政判决认为,魏仁祥与阮伯祥分属不同的村社,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必然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涉及两个村的利益,依法应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以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范围为由,撤销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再审,维持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申诉人(原告)魏仁祥诉称:1981年魏仁祥的父亲魏树云获得叙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08年魏仁祥的父亲魏树云病故后,由魏仁祥继承。该《林权证》上载明,林权地址为:“水井岩,属自留山,面积为2.5亩,东界岩边上,南界地界,西界水井牛路,北界石湾大路”。1981年7月18日填写的阮伯祥之父阮昌华《林权证存根》载明,小地名为岩洞头后边,林地面积7亩,四界为“东界大河边(即现在的白腊河,该河与魏仁祥的林权证地址水井岩相隔一条河),南界锅圈沱岩岩上,西界岩边,北界赖巴石地边”。从两家《林权证》可以看出双方原居住的公社、大队、生产队都不相同,且两家《林权证》上载明的内容相隔一条白腊河,无一林界相邻。1998年3月,阮伯祥将魏仁祥家位于水井岩的水井、牛路林地开垦来种植玉米,2005年5月引进张大发来打块石铺公路,2007年9月将魏仁祥的部份林地以300元价格卖给叙永县落木河电站栽电杆,2009年12月29日砍伐魏仁祥林地内的酸枣树,2010年6月继续砍伐,由此发生纠纷。事后魏仁祥向原审被告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处理,原审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魏仁祥不享有水井、牛路以下,公路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将林地变为土地争议,魏仁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叙永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魏仁祥认为原审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侵犯了魏仁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决魏仁祥与阮伯祥争议的水井、牛路以下,公路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归魏仁祥享有。原审判决乡政府无处理权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处理。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魏仁祥与阮伯祥林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经调查得知,土改时,魏仁祥所在乐郎小乡属叙永县,阮伯祥所在的荍田小乡属古宋县;两县协商的地界是从水井岩脚到木柑树(已砍伐)的横路,横路以上是叙永县的,横路以下是古宋县的;划定林权时,魏仁祥的父亲林权边界是水井坡的横路(牛路);当时所填写的牛路就是水井沿岩脚至木柑树的横路,而从水井直下到河的路是赶场大路;两村的界限是以水井的横(环)路划断的,而不是现在的两白公路;土改时从水井牛路以下的土地是划给阮伯祥祖父阮树清的;水井牛路以下的土地一直都是阮伯祥在经营、管理,还开了少量荒地种粮;根据新店村和回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得知魏仁祥与阮伯祥承包地的地界为两白公路上方约80米处一条沿岩脚走向的横路,即原牛路,不是现在的两白公路;魏仁祥与阮伯祥之父各自经营20年之多,从未在该宗土地上发生过纠纷。故被告在作出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时,职权明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双方系个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有权处理,请求维持原处理决定。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双方系个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处理。叙永县人民政府依法复议维持了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原处理决定。被申诉人(原告)魏仁祥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决争议的水井、牛路以下,公路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归魏仁祥享有。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魏仁祥系白腊苗族乡新店村七社村民(原属乐郎公社麻元大队第四生产队),阮伯祥系白腊苗族乡回龙村一社村民(原属荞田公社回龙大队第五生产队)。1981年魏仁祥的父亲魏树云获得叙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08年原告魏仁祥的父亲魏树云病故后,魏仁祥持有其父魏树云的《林权证》,载明原地址为:六郎公社麻元大队第四生产队,林权地址为:水井岩,属自留山,面积为2.5亩,东界岩边上,南界地界,西界水井牛路,北界石湾大路”。1981年7月18日第三人阮伯祥之父阮昌华《林权证存根》(载明,原地址为“荞田公社回龙大队第五生产队”,小地名为岩洞头后边,林地面积7亩,四界为“东界大河边,南界锅圈沱岩岩上,西界岩边,北界赖巴石地边”。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上载明地址为岩足,四界为“东齐大河,西齐大路,南齐小沟,北齐岩别”。争议地位于新店村与回龙村交界地段小地名“水井岩”部份区域(详见位置图),双方纠纷经调解无效,原告魏仁祥向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处理,2012年3月9日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魏仁祥不服该决定书,申请叙永县人民政府复议,叙永县人民政府以叙府复决字[2012]5号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3日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魏仁祥享有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内林地的使用权,不享有水井、牛路以下,公路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决定书,申请叙永县人民政府复议,叙永县人民政府以叙府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书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魏仁祥与第三人阮伯祥分属不同村、村民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必然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涉及到两个村、村民组的利益,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乡人民政府,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综上所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超越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魏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规定及魏仁祥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叙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与诉讼。另查明:新店村与回龙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均证实魏仁祥林地与阮伯祥承包地的地界为两白公路上方约80米处从巴豆石处到水井处一条沿岩足走向的横路,即原牛路,不是现在的两白公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魏仁祥身份证复印件、魏仁祥林权证、对陶国方、武角琼、杨碧章、熊正科、耿丙清、黄思成的调查笔录、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权纠纷位置图、调解笔录、阮伯祥户籍证明、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魏仁祥系白腊苗族乡新店村的村民,阮伯祥系白腊乡回龙村的村民,二人分属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人因一块林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将直接影响林地所有权的归属。表面上看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但实质处理上将会影响两个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涉及两个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叙永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也应予撤销。抗诉机关认为本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被告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新店村七社魏仁祥与回龙村一社阮伯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叙府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审原告魏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叙永县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胥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