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建章与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章,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874号原告:吕建章,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原告吕建章与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建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娟偿还原告吕建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为偿还其在大荔县城区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代被告向信用合作社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娟辩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娟从大荔城区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在201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时,因被告经济紧张,党文莉替被告向大荔城区信用社偿还了10万元利息,党文莉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因为经济紧张,所以被告未向党文莉偿还过借款。被告应向党文莉偿还借款,不应向原告吕建章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吕建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张娟代理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0万元。被告张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并盖有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为偿还其在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代被告向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支付10万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建章与被告张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张娟对借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娟辩称此借贷关系发生在党文莉与被告之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7年4月19日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被告张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吕建章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娟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依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