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敬全与白鄂予、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全,白鄂予,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33号原告马敬全,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鄂予,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4层2401号,机构代码05595707X。法定代表人宋志斌,职务董事长。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德信大厦365室,机构代码561018577。负责人肖志东,职务经理,原告马敬全诉被告白鄂予、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苏君、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告白鄂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马敬全诉称:被告白鄂予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白鄂予借原告款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98000元,后又经原告催要,三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三被告尚欠原告92052.23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052.23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鄂予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这两个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白鄂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敬全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整(¥100000、00元)、2014、11、10号”。借条上还显示被告白鄂予写有“三博公司签有合同,12月11号付利息2000元整”的内容。被告白鄂予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将该借款交到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27日,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主要约定:协议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原协议到期对应日18个月内逐期还本付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原协议到期对应日总额的5%兑付本金,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两个周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原协议到期对应日总额的20%兑付本金,按照月利率0.7%支付利息(三个周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原协议到期对应日总额的30%兑付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一个周期);还款日定为每月的10日(办理1日-10日到期本金)、20日(办理11日-20日到期本金)、30日(办理21日-月底到期本金),遇节假日顺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白鄂予催要该借款,被告白鄂予于2015年6月26日就该借款又向原告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合同编号Hsbs-11-152、今欠马敬全现金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整)、理财、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有书画协议、原壹拾万元、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有还款计划书,编号Hsbs-5-46、由白鄂予代签、2015、6月2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尚欠92052.23元本金未予偿付。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白鄂予系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借条、2015年6月26日欠条、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收据、2015年2月27���还款计划书、2015年11月1日收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鄂予系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视为对被告白鄂予职务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鄂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还款计划书,视为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应当由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尚欠92052.23元本金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敬全借款92052.2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0.5%���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苏 君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