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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多祯与姜超、姜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超,姜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087号原告:马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才,甘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超,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0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被告:姜庚,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56XX****XX原告马某诉被告姜超、姜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讼代理人陈积才、被告姜超、姜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合伙在西宁共和县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宁共和县高速公路打工,原告与被告姜超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超于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立下条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超辩称,二被告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雇佣原告干活的是被告姜庚,自己只是作为被告姜庚的哥哥给姜庚代工、考勤。开始承包合同时,被告姜超去看的工程,但是签合同时是有姜庚与赵培才签订的,姜超并不知情,干活找人时是姜庚让姜超去的,姜庚说的男工一天200元的工资,所以姜超在找原告干活时就说男工一天200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因为姜超是代工人,就在开会时给工人说工程安全质量、民工工资都由被告姜超负责。综上,被告姜超认为,姜超并没有和发包人签订合同,自己只是姜庚找来代工的。所以,自己不应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数额属实。被告姜庚辩称,合同确实是自己与发包方签订的,但是看工程及工程开工后的所有事项都是由姜超负责的。而且当时承包工程是和姜超说好的两人合伙。签订合同时,发包人说如果姜庚不签合同就不给姜超承包,所以合同是由姜庚所签,故工程的承包是由姜庚、姜超合伙的,工人工资数额属实,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被告姜超去青海省共和县与马洪吉商谈分包工程事宜,之后,被告姜庚与马洪吉的舅舅赵培才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姜超雇佣原告马某让其到祁连工程干活,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工人进场后,姜超出资20000元用于购买账房、厨房用品等,并投入个人发电机一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姜超负责考勤。在开会时告知工人所有工程安全、工资问题由其负责,并且被告姜超还陆续从工程项目部借款9240元,姜庚借款9090元。被告姜庚与姜超并未就姜超的工资事项进行过协商。工程结束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姜超给原告出具工条,证实马某在马洪吉工地工日为32个,花石峡工地为32个。庭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在此工地劳务的欠款合计为49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姜超从项目部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七张、赵志忠、马晏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马洪吉的情况说明一份、张军善、于翠��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姜超提供的姜庚与赵培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所得劳务工资款49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超辩称的其与姜庚不是合伙关系,自己只是给姜庚代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赵志忠、马晏、马洪吉、张军善、于翠兰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姜超以自己的名义找工人干活,并承诺由其支付工资;其次,承包工程前期,由被告姜超看工程,工程开始后,姜超投入20000元用于购买账房、厨房用品、发电机等物品,对自己投入的现金及机器,姜超并未要求被告姜庚支付相应的报酬;再次,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认可被告姜超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姜超便可以自由的从项目部借支现金���于工人日常生活开支;最后,工程开工后,二被告并未就姜超的劳动报酬进行协商,这一事实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形成条件。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姜超与姜庚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姜超、姜庚支付原告马某劳务工资款4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马某负担70元,由被告姜超、姜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