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885号原告: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42号。法定代表人:郭道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93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0元(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1693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歌山公司仅支付价款210000元,尚欠95933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加工定作合同、催告函、催款函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发票各两份、报价清单、发货清单各四份等证据。被告歌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配电箱一批,合同载明:“第一条配电箱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169334元。第二条质量标准:1、按国家标准生产。2、按照图纸标准生产。第三条制作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维护和使用情况下,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第五条交货地点:镇江市美的城工地现场。第七条检验标准、地点及期限: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到货后3天。第九条定作方付款的方式、期限及地点:签订合同后3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到80%。安装结束验收后付至90%,10%为保修金,保修期到后付清余款。”其中,“签订合同后3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到80%”中付款比例30%和80%手写变更为10%和7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手写添加“预付款支付后30天内全部货物到现场”。原告经办人陈锦伟和被告经办人卢正平对修改内容捺印予以确认。合同上定作方一栏加盖印章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两经办人另行签订四份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确认配电箱型号、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同年11月4日,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0000元。嗣后,原告陆续交付部分定作物。同年12月12日,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立即交付货物(配电箱)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向贵方购买配电箱,其中第九条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到现场付70%,安装结束验收后付至90%,10%为保修金,保修期到后付清余款。第十二条约定预付款支付后30天内全部货物到现场。……我方已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了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截止2015年12月12日,我方仅收到60%配电箱,剩余40%贵方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我方出现停工、窝工,……请贵方务必在2015年12月15日前按照合同要求发货至约定地点。……”。该催告函加盖了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的行政公章。同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上述报价单中载明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交付了全部定作物。2016年2月6日,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和2016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催要欠款。截止目前,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欠原告95933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加盖的印章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的催告函追认了该合同效力,并催促原告履行该份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份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该份合同的性质系定作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但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尚欠原告959334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欠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欠款842400.6元(除保修金116933.4元外)应于货到现场即2015年12月25日支付608533.8元,于安装结束验收后支付233866.8元。原告主张以83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8日即货到后二个月起算,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在货到二个月内完成安装和验收应属合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3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飞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593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4元,减半收取7077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