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应青弟与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青弟,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17号原告:应青弟,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尹连女,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应青弟与被告尹连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青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连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青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和前期利息9000元,到2017年2月6日利息9000元,2017年1月26日已归还本金57800元,总共合计欠款352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35200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015年的利息9000元。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各利息欠条各一份,新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利息1份计算。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利息(2015年)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57800元,于2017年4月8日归还本金22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尹连女未作答辩。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和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虽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对利息经本院核实,双方于2016年2月7日前的利息经结算为9000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即从2016年2月7日按本金75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按本金172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按本金1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7日之前利息9000元和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9000元,计算入本金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连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青弟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按本金7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按本金172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按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尹连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青弟2016年2月7日之前的未付利息9000元;三、驳回原告应青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应青弟负担20元,被告尹连女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