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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雁林、殷彩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雁林,殷彩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7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雁林,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殷彩胜,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何雁林与被执行人殷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彩胜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殷彩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殷彩胜负责保管该车辆。二,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何雁林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