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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静与本溪同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本溪同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樊本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林,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同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村镇银行)、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静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同盛村镇银行、乾德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贷款行为为违法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张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乾德担保公司,此贷款行为违反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实际借贷双方借王某的名义办理贷款,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则担保合同无效。二、张静、张德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三、同盛村镇银行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允许王某转移全部贷款,张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同盛村镇银行辩称:一、同盛村镇银行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实际借款人为乾德担保公司,但乾德担保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溪市,同盛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是本溪市,不存在异地贷款。二、张静是在知情并充分了解借款相关情况下,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本抵押合同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也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而改变。变更合同就包括了作为贷款人的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事项。乾德担保公司辩称:张静、张德林均知道实际借款人为乾德担保公司。同盛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乾德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决同盛村镇银行对张静、张德林抵押的相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乾德担保公司、张静、张德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王某在同盛村镇银行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合同利率为11.808%(年利率);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张静、张德林在2014年11月3日与同盛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张静、张德林名下的房产(1、坐落地点明山区××路×栋×层×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号。2、坐落地点明山区××路×栋×层×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8号)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核发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乾德担保公司原名称为本溪银海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经本溪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乾德担保公司。同盛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乾德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10月27日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乾德担保公司自认其系该借款实际借款人,自愿同意偿还该借款,同盛村镇银行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同盛村镇银行与王某、乾德担保公司、张静、张德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同盛村镇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实际借款人乾德担保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时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属违约行为,同盛村镇银行请求乾德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盛村镇银行请求对张静、张德林名下抵押的房产(1、坐落地点明山区××路×栋×层×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号;2、坐落地点明山区××路×栋×层×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8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德担保公司欠同盛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同盛村镇银行对张静、张德林抵押的房屋(1、坐落地点明山区××路×栋×层×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号;2、坐落地点明山区××路×栋×层×号,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8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乾德担保公司、张静、张德林连带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静不认识王某,并知道实际借款人为乾德担保公司。本院认为:《村镇银行管理规定》是村镇银行系统内部规定,张静仅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静、张德林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乾德担保公司,即实际债务人为乾德担保公司,仍为贷款设定了抵押,以保证同盛村镇银行债权的实现,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乾德担保公司与张静、张德林应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故张静关于签订抵押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及乾德公司还款是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