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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中峰与张建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中峰,张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中峰,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建新,男,1968年6月21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郑中峰与被执行人张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建新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给付郑中峰劳务报酬618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因被执行人张建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建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划拨了张建新银行账户存款1200元、查封了张建新名下的苏L×××××福克斯牌车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本金及诉讼费用等6131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了其银行账户存款1200元、查封了其名下的苏L×××××福克斯牌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