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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蒋仁清与蒋建平、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清,蒋建平,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943号原告:蒋仁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炬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平,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仁清与被告蒋建平、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炬波、葛国柱,被告蒋建平,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6101.7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26280元、误工费48068.04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5.1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癫痫终身服药首次诉求五年药费30000元(每隔五年诉求一次赔偿,首次赔偿药费从2017年1月-2022年1月止)、精神及伤残鉴定费3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4时4分许,被告蒋建平驾驶苏E×××××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杨舍西街路口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往南时,该车前部左侧与车辆前方站立弯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蒋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亨通公司,且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就各项损失起诉三被告至法院。被告蒋建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亨通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866道路事故认定书、蒋建平的驾驶证、号牌为苏E×××××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2、蒋仁清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材料;3、蒋仁清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及费用票据;4、蒋仁清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5、蒋仁清的被抚养人的信息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4时4分左右,蒋建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杨舍西街路口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往南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前方站立弯腰的蒋仁清相撞,造成蒋仁清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仁清受伤后被送医救治用去医药费205148.30元,其中亨通公司垫付170000元,人保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另,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认定为205148.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5.12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12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68天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原告请护工一名护理102天(含第一次住院期间),为17160元,其余按照一般护工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257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3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48068.04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638元。对于原告主张癫痫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缺乏相应证据,本案中难以支持。另,虽然人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种类、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对于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蒋建平系亨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亨通公司承担。故蒋仁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0463.86元,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276825.86元,两项合计396825.8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86825.86元;由亨通公司赔偿3638元。上述款项,因亨通公司已先行垫付给蒋仁清170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人保张家港公司直接赔偿给蒋仁清220463.86元;返还给亨通公司166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仁清22046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1663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蒋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蒋仁清负担6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蒋仁清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海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