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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远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498号原告:李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凤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远诉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64915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由2014年12月3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金以1864915计算,利率年息30%);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远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双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约定:原合同文本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的未付本金1103500元整,利率年息30%,到期的未付利息331050元整,到期的未付本息合计1434550元整,作为本协议出资方本金提供给被告。本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率年息30%,期限内到期年利息430365元整,期限内到期本金1434550元整,期限内到期的本息合计1864915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34550元收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远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约定“原合同文本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的未付本金人民币1103500元。利率年息30%,到期的未付利息人民币331050元。到期未付本息合计1434550元,作为本协议出借方本金提供给借款方。本协议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率年息30%,期限内到期年利息430365元,到期本金1434550元,到期本息合计1864915元。原告认可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原告自认2014年后被告陆续还款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远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之前借款本金1103500元,年息30%,到期的未付利息331050元,到期未付本息合计143455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前期借款本金1103500元,原告自认前期借款本金为50万元,应视为是其对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前期借款年息3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本院确认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948666.67元(50万元+50万元×24%÷360天×1346天)。故被告金港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666.67元。因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另行约定了年利率30%的利息,已超出以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限,故被告应以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402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6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96400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借款本金948666.67元及利息3964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2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3元,由原告李远负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