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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李长福、宁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李长福,宁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37号原告:陈小平,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福,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被告:宁荣英,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原告陈小平与被告李长福、宁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福、宁荣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长福、宁荣英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荣英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长福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长福在梅江镇新庄村经营超市,2016年6月5日被告李长福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在2016年7月份前归还本金4万元、在2016年底还清剩余本金5万元。2016年9月份,被告李长福因经营不善,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借款本息也分文未付。被告宁荣英与被告李长福生育了小孩,且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两人是夫妻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撤回对被告宁荣英的起诉。被告李长福、宁荣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长福出具的9万元借条原件、宁都县公安局固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张、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长福、宁荣英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宁都县固村镇下河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长福、宁荣英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长福在宁都县××庄圆盘旁经营超市,2016年6月5日被告李长福向原告借款9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800元(月利率2%),还约定在2016年7月份前归还本金4万元、在2016年底还清剩余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福未依约还款,至今未清偿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长福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长福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宁荣英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李长福、宁荣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平要求被告李长福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陈小平借款9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