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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96曹建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扬,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门市。2005年5月因酒后驾驶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2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建扬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刘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余东镇发展桥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曹建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血液。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建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建扬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建扬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海门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未到庭证人曹某、江某、蒋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建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舒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