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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玉芬、吴思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芬,吴思清,陈乐丰,张建双,陈志球,陈微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芬,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思清,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俩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丰,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双,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球,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微娜,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澄、余怡,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芬、吴思清、陈乐丰、张建双与被上诉人陈志球、陈微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芬、吴思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是38万元。一审仅以银行转账的25万元认定是违背事实的。日常生活中以现金交付是相当普遍的。如果认定当事人是串通订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否认合同的效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乐清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涉案房屋的价格是336465元。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25万元,也已经超过了70%。一审法院认定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乐丰、张建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陈玉芬、吴思清的相同。陈志球、陈微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撤销的理由。陈志球、陈微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字第××号)及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土地(宗地号:330382-001-218-JC00193)低价转让于第三人吴思清、陈玉芬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乐丰、张建双与第三人陈玉芬、吴思清签订《房屋卖买契约》,载明俩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9××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5)第007796号】以3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俩第三人。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向乐清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同日经乐清市住建局核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24××07号。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缴纳了涉案房产的交易税费,计税金额为336465元。2016年3月14日、15日,第三人陈玉芬分别向被告张建双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50000元。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经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办理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6)第001609号。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其与俩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乐丰、张建双共同偿付陈志球、陈微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利息分别从各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吴思清表示其系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陈玉芬与被告陈乐丰父亲堂妹,涉案房产交易定金130000元系于《房产卖买协议书》签订前十几天支付,定金支付后被告没有出具收条。2、俩被告与俩第三人由张荣枢代书签订《房产卖买协议书》,载明俩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9××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5)第007796号】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俩第三人,并载明“乙方(第三人吴思清)在立本协议之日付给甲方(俩被告)定金壹拾叁万元整(现金支付,收款人按指印确认),其余款贰拾伍万元整,限2016年3月18日前将产权过户得乙方户名手续签字完毕之日付清(不计利息),……”。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第三人主张涉案房产买卖对价实际为380000元,但仅提供第三人陈玉芬向被告张建双汇款250000元的汇款凭证予以印证,对于另130000元认为系于《房产卖买协议书》签订前十几天支付,定金支付后被告没有出具收条。第三人系从事木工工作,130000万元对于从事木工工作的第三人而言应当属于巨额财产的支出,第三人所述为购买涉案房产支付130000元的定金而不要求出卖人出具收款凭证的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已支付该所谓定金130000元,应认定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的买卖仅支付所谓250000元的对价,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产的计税金额336465元。另外,第三人陈玉芬与被告陈乐丰父亲系堂兄妹关系,第三人应当知道陈乐丰家庭有无欠债等经济状况,现被告将涉案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乐丰、张建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乐丰、张建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陈玉芬、吴思清的行为。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乐丰、张建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强提供了房屋卖契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张建双将同一地段房产以206万元价格出售;法院执行局对陈乐丰、张建双谈话笔录一份,在笔录中陈乐丰、张建双承认房屋出卖价格是31万元。说明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涉案交易存在重大虚假嫌疑。上诉人质证认为,前三组证据中房屋系不同的房屋,价格当然不同。对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前三组证据所针对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明显不同,不予采纳。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内容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交易价格存在争议,根据房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以及陈乐丰、张建双在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其转让价格系31万元。陈乐丰、张建双与陈玉芬、吴思清私下所写的买卖协议书书写价格是38万元。但双方实际款项往来只有25万元,上诉人称有13万元系现金往来,由于上诉人之间系亲戚关系,其证据认定应当较一般交易认定更为严格,因此上诉人称部分现金交易,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书面协议的价格存在矛盾,难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房屋税务部门的计税价格为336465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税务部门的计税价格一般略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上诉人之间的实际成交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玉芬、吴思清负担80元,陈乐丰、张建双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