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梁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梁俊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372号原告: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朝辉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雪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俊起,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明县。原告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肥料款共计78300元;二、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经营化肥业务的单位,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销洋丰复合化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经常赊欠原告的化肥。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7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底先偿还4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俊起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资的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开始购买原告的化肥。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78300元。同日,被告梁俊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马头梁俊起欠化肥款柒万捌仟叁佰元正(¥78300元)梁俊起2014年2月16号”。2015年6月13日,被告又在《欠条》的下方书写了以下内容:“2015年底还肆万元正保证人梁俊起2015年6月13号”。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俊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和承诺,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化肥款783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78300元化肥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雪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7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被告梁俊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