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春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杨春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235号内蒙古大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邹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慧聪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慧聪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海,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李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李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上诉人杨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李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010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3、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或抵顶上诉人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8870.4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由与事实不符;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杨春海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擅自离岗离职造成,因此桃李湖公司无需支付杨春海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一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数额认定存在错误;四、杨春海应退还或抵顶桃李湖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杨春海辩称,桃李湖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其事后单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而挽回。劳动关系建立主要依据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具体表现,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并未说明缴纳社会保险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桃李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桃李湖公司无须支付杨春海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合计89618.76元;2、请求判决杨春海返还桃李湖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公积金合计887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春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春海于2003年7月到桃李湖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客房部经理、副总经理职务。2008年1月1日原、杨春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春海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月基本工资3000元。杨春海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2015年8月,桃李湖公司总经理找杨春海谈话,告知杨春海公司不再设副总经理岗位,双方协商未果,桃李湖公司未给杨春海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杨春海持有加盖桃李湖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内容载明因桃李湖公司处不设副总经理岗位,故与杨春海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杨春海未继续上班,桃李湖公司给杨春海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杨春海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为49210.7元,2015年2月桃李湖公司给杨春海发放奖金2000元。桃李湖公司给杨春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杨春海于2016年1月20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请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二、请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请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赔偿金81000元;四、请求支付拖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86567.43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桃李湖公司与杨春海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桃李湖公司支付杨春海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37.8元。三、桃李湖公司支付杨春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80.96元。四、驳回杨春海主张桃李湖公司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请求。五、驳回杨春海主张桃李湖公司支付其拖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567.43元的请求。原、杨春海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桃李湖公司是否违法与杨春海解除劳动合同,杨春海提交的《证明》盖有桃李湖公司公章,桃李湖公司称杨春海可自行加盖公章,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桃李湖公司告知杨春海公司不再设副总经理岗位,又未安排杨春海在其他岗位工作,并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表明与杨春海解除劳动关系,杨春海因此离职,并非桃李湖公司所述的擅自离职,系桃李湖公司违法与杨春海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杨春海主张桃李湖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春海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67.56元,桃李湖公司应支付杨春海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21337.8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赔偿金68280.96元,共计89618.76元。桃李湖公司与杨春海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春海已经离职,桃李湖公司有义务办理杨春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桃李湖公司继续给杨春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春海对此并无过错;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桃李湖公司主张杨春海返还已经缴纳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呼赛劳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第一项确认桃李湖公司与杨春海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第四项驳回了杨春海主张桃李湖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五项驳回了杨春海主张桃李湖公司支付其拖欠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桃李湖公司、杨春海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桃李湖公司与杨春海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桃李湖公司应当给付杨春海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21337.8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赔偿金68280.96元,共计89618.76元;对桃李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春海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桃李湖公司与杨春海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桃李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春海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21337.8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赔偿金68280.96元,共计89618.76元;三、驳回桃李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春海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桃李湖公司已预交),由桃李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桃李湖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杨春海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擅自离岗离职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春海所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桃李湖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无不当。桃李湖公司与杨春海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春海已经离职,桃李湖公司有义务办理杨春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桃李湖公司继续给杨春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春海对此并无过错;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桃李湖公司主张杨春海返还已经缴纳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桃李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建 军审判员 何 玉 山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