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张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张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7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26号。负责人:张大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江,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被告张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远江签订的[工湘银房]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51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张远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299.82元,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8886.22元,合计本息272186.0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远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费而支付的律师费13609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远江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高云村xxxxx栋(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号)变价,并就变价后的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与被告张远江签订编号A:[工湘银房]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51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远江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元)用于被告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叁拾叁万元。合同第四条第4.1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合同第六条第约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用其名下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到期却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高云村XXXXX栋(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到房产部门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暮云镇字第××号)。现被告已累计逾期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解除本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以被告抵押房产变价后所有款项优先清偿原告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远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远江签订编号[工湘银房]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51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远江发放贷款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怡海星城131栋1701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张远江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张远江于2012年1月13日依约将暮云镇高云村xxxxx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长房他证暮云镇字第××号。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多次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299.82元,利息8886.22元。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远江签订的[工湘银房]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51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二、合同约定,被告张远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远江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远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远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远江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49528.29元,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160.8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9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律师代理费应为11887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以暮云镇高云村xx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被告张远江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工湘银房]字[湖南省分]行[北站路]支行[2010]年[51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张远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借款本金贷款本金263299.82元,利息8886.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限被告张远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11887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对被告张远江提供的抵押房产暮云镇高云村x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暮字第××号)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94元,由被告张远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